全聯會公會章程TFA CHARTER

中華民國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 103年2月6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 109年7月21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第20、23、25條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訂之。
  •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三條 本會以促進殯葬設施經營業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 第四條 本會為法人。
  •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六條 本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本會章程宗旨、任務所辦理之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七條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在國內外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務
  •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共同權益之維護與增進。
    • 二、政府法令之推行及建議興革之協助。
    • 三、殯葬設施經營產業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 四、關於國內外殯葬產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 五、關於國內外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 六、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 七、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 八、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 九、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 十、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 十一、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 十二、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 十三、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十四、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 十五、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殯葬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十六、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 十七、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第九條 凡直轄市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省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得於成立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設施所在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贊助本會業務經費之機關團體,得經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為贊助會員。
  • 第十條 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予入會,並核發會員證。
  • 第十一條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並按時繳納會費,如不按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之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裁處。
  • 第十二條 每一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之名額,依本會及各會員實際狀況需要,以各會員所屬之正式會員家數計算,每一會員所屬之正式會員得推派一名會員代表。
  •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前項會員代表得由會員視需要隨時以書面通知本會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以書面另派代表補充之,會員代表離職者亦同。
  •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在其理事或監事之任期尚未屆滿而未經其原派會員團體續派者,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在任期內,如因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
  •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第十九條 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 第二十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得由理事會提出建議名單於會員大會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前項理事、監事選舉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二十一條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第二十二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
  •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指派二人擔任副理事長,輔助理事長襄理會務。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二十七條 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八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三十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代表之會員,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得不予補選。
  •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一、議決章程及各種章則。
    •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 四、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六、議決理、監事之解職。
    • 七、議決辦事處之成立或裁撤。
    •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名額。
    •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 九、提報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 十、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長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 五、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狀況。
    • 八、其他依職責應為監察事項。
  • 第三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第三十六條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議
  • 第三十七條 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三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三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變更。
    •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四十條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第四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第四十二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 第四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四十四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四十五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十萬元。
    • 二、常年會費:各會員按推派會員代表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一萬元,贊助會員為每家新台幣伍仟                          元,於每年三月一日前一次繳納之,其人數依當年三月一日前會員人數為準。
    •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 四、委託收益。
    • 五、基金及孳息。
    •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第四十六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四十七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四十八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四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五十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五十一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則
  • 第五十二條 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暨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三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悉依內政部頒行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管理。
  •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