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公會章程NTC CHARTER

新北市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 101年7月4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 104年7月3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第22、24、25、47條
  • 109年7月21日第3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第22條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新北市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本會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 第三條 本會宗旨如下:
    • 一、配合政府推行殯葬政策,倡導殯葬一元化制度。
    • 二、提昇殯葬文化與設施服務品質,提供最優質的殯葬設施服務與環境。
    • 三、提高土地資源利用,與自然共生共存,促進環境生態永續發展。
    • 四、協調同業關係,增進產業共同利益及良性發展。
  • 第四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
  •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關於國內、外殯葬設施經營商業之調查、統計、公佈及研究、發展事項。
    • 二、關於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 三、關於政府殯葬政策與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
    •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
  •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殯葬設施經營商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前項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八條 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 第九條 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十條 本會會員公司、行號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登記資本額分級:
    資本額在新台幣一點五億元(不含)以上者為甲級會員,應派會員代表五人。
    資本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不含)以上至一點五億元者為乙級會員,應派會員代表三人。
    資本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下者為丙級會員,應派會員代表一人。
    贊助會員,應派會員代表一人。
  •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 (一) 犯罪經判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單位,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等。
  • 第十三條 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會。
  •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有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得改派代表。
  • 第十五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會員於二十日內聲明是否連派或改派,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十六條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卡)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數之半數。
  • 第十八條 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發給會員代表證。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字號並黏貼相片。
  • 第十九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裁處。
  • 第二十條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                     體內一切權益,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一條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理事27人成立理事會,監事9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得選出候補理事1人。
前項理事、監事選舉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二十三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9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指派2人擔任副理事長,輔助理事長襄理會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由常務監事中推舉一人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六條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二十七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者。

第二十八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三十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訂定及修正章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經費預決算。
(四)議決會員之處分。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四)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五)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編造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工作報告。
(七) 聘免工作人員。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收支預、決算及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它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五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務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總幹事檢具其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依據理事會決議通過,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前項委員會應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另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列經費預算,有關工作執行情形,並應提報理事會。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四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三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條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四十五條
本會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四十六條
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五章 經費

第四十七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十萬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清。
(二)常年會費:
甲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15萬元,一年為一期,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
乙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10萬元,一年為一期,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
丙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5萬元,一年為一期,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
贊助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3萬元,一年為一期,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
(三)事業費。
(四)捐助費。
(五)委託收益:舉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