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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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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費,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以下稱本設施)經營者,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之費用。
第三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公司(商業、其他法人)-○○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以下稱本專戶)儲存管理費,並於開戶後,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金融機構、專戶戶名或帳號有異動時,本設施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已開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四條
應存入本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後所收取之管理費。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賸餘款。
三、本專戶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三個工作日內存入本專戶。
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
一、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
二、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
三、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
四、其他於本設施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支出範圍,以維護管理本設施所生必要之直接費用為限。
屬公司(商業、其他法人)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本專戶支出。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為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一、設施保全費用。
二、設施清潔維護。
三、設施內外之定期保養維護、修繕及依法令必要之更新。
四、設施之四週花木、植栽、修剪與環境衛生之維護。
五、設施內外照明、消防、衛生、空調、無障礙設施及標誌等設施必要支出。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一、定期舉辦之公共祭祀或追思儀式。
二、祭堂定時晉奉花果香燭。/li>
第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一、設施管理人員之工資、加班費、津貼、職業災害補償、法定保險、教育訓練及派遣勞工費用。
二、公共使用之水電、瓦斯及油料費用。
三、管理設施所需之通訊費用(含郵資、電話費及網路費)。
四、設施保險之費用。
五、管理費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工資,不包括勞工從事與本設施日常為護管理無關之業務而獲得之報酬。
第九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就不同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置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專簿採電子資料形式,亦同;並得置於網站。
第十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將本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本專戶之狀況,得隨時通知本設施經營者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本設施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本專戶年度決算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